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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隆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叁點肆玖公克)、安非他命叁包(淨重貳點叁公克)、安非他命伍包(毛重肆點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八號被告劉守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七包(毛重三點四九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二點三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四點七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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