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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至章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柒拾公克)、壹包(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二號)被告周至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十公克)及一包(淨重○.三公克-係○.○三公克之誤)係板橋憲兵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先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四巷口、同市○○路一八八巷五弄十六號五樓所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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