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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甲○○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十月九日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受理本件聲請後,旋於同年五月五日經緝獲歸案,而於當日起即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此經本院查詢屬實(見卷附「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其目前顯非逃匿中,而具保人乙○○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緝獲歸案在監執行中,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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