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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犯強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二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而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經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遷入台北縣土城市○○路五二三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就該址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是被告尚未經合法傳喚,即尚難遽認被告有逃匿之情事。
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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