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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培瑛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故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始有前揭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而本件查扣之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顯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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