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496,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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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七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吸食器乙組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查:該吸食器一組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量,且與吸食器無法剝離),此有八十九保年度保管字第三五○號贓證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稽。

故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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