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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保護管束人 甲○○○ SUMARNO
右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SUMARNO所受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一、按執行保安處分,應以裁判行之;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開「驅逐出境」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自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據以執行,且驅逐外國人出境應屬司法權之行使,而非行政權之行使,故應由法院裁判後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英執(一)字第0000四七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 SUMARNO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該受保護管束人係外國人,長期執行保護管束顯有困難,爰依法聲請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語。
經核與前揭規定及函文意旨相符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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