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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參照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復台灣高等法院)。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吉丙九○執字第一一九號函,通知具保人甲○○通知或帶同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下午三時到案執行,惟查前揭通知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始送達甲○○,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憑,是具保人甲○○於聲請人通知帶同被告到案之期日前顯未經合法通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先期合法通知本件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遽予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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