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506,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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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源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被告陳志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公克),因被告陳志源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被告陳志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查獲被告陳志源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一包(淨重約零點二公克),而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查被告陳志源於警訊時已指明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一包,係伊於警方查獲當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土城市○○路五0一號前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向羅志成購得,伊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羅志成,先後向羅志成購得安非他命三次等語,而警方亦同時自羅志成身上起出被告陳志源所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現金五百元,則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攸關羅志成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則上開結晶物應於羅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羅志成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

況上開扣案之結晶物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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