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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五號),爰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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