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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六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柒公克)、及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永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十五號三樓友人林林彬租屋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四九公克、包裝重0.七公克)。
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及三重市○○○路某公寓樓梯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
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嗣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上開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共0.四九公克、包裝重0.七公克)、及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共0.四九公克、包裝重0.七公克)、及一包(淨重0.一公克、包裝重0.0七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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