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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福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六號被告張晉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
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公克,分別係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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