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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侵占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侵占罪,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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