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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宏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被告王炳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五公克)及海洛因(○.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
三、經查: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五公克)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海洛因(淨重○.三公克)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並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論及,是就該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自不得由本院於此一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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