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539,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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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方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二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其中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叁小包淨重肆點貳伍公克,貳小包淨重貳點玖叁公克,另壹吸食燈泡內所含殘渣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一小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三小包淨重四點二五公克,二小包淨重二點九三公克,另一吸食燈泡內所含殘渣零點零一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准予沒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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