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542,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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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百佐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被告鄧百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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