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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一號
被 告 甲○○
即聲請人
右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交保迄今,尚未收受法院提訊傳票,又因工作在南部聯絡不便,且被告並無犯竊盜罪,何來逃匿乙事,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檢察官訊問後以一萬元具保並停止羈押在案,此被告亦自承無訛,而被告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鑑定報告可憑,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辯稱:未收受法院傳票云云,顯不足採。
檢察官並核發拘票拘提被告無著,亦有報告書卷附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依法並無不當,雖檢察官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案由欄誤載為竊盜案件,惟並不影響該處分命令之效力,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沒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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