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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郁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0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四號)被告曾智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
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九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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