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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二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被告陳俊哲於九十年一月上旬,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四七巷六十七弄一號自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惟同案經警查獲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六公克,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吸食器一組,或僅係裝置安非他命用之物品,或僅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非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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