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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民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一號被告林逸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檢驗,驗餘淨重為○.一七公克,有該局〈90〉陸〈一〉字第九○○○三四七三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聲請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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