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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被告劉宗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四五公克)及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均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四五公克),核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部分,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即非屬違禁物。
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個,顯係以玻璃瓶、燈泡、吸管等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是就該吸食器以觀,尚難認係專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僅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非同法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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