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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一號被告梁世甫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四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0.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而扣案之吸食器乙組,係以玻璃燈泡插入吸管連接照相機底片盒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則上開吸食器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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