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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號被告趙佑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違禁物,依法應為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違禁物。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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