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02,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О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與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皆係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均應沒收銷燬之﹔惟吸食毒品之器具如係以日常生活器物簡易拼湊作成,於客觀上既非「專供」吸食毒品使用,即非違禁物,如未經有罪刑事判決諭知,自無從單獨聲請裁定專科沒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吸食器壹個、殘渣袋捌個、提撥器壹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袋捌個(因塑膠袋已無從與安非他命剝離,應視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四、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銷燬,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