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0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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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小燈泡吸食器壹個內所含安非他命之殘渣、玻璃吸管壹支內所含安非他命之殘渣、吸管壹支內所含安非他命之殘渣及吸食器壹個內所含安非他命之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六八、一三九六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吸食器一組;

小燈泡吸食器一個(含殘渣)、玻璃吸管一支(經查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一支(經查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

吸食器一個(經查內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係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公克)、小燈泡吸食器一個、玻璃吸管一支吸管一支、吸食器一個(以上物品均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且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剝離),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固應准許,惟其餘吸食器一組,或僅係裝置安非他命用之物品,或僅臨時任意拼裝之吸食工具,尚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此外,又乏證據足認其上有何毒品之殘留,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聲請人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非法之許,此部分應予駁回,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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