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23,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興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六號被告鄭志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之毒品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分別淨重零點一二公克、零點九六公克(見該署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偵查卷),因被告鄭志興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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