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