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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九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理由欄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先後犯有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一〕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貳個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
。
〔二〕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
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核聲請意旨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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