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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明湖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明湖因被告甲○○犯竊盜罪,經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0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入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強治戒治,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本件聲請,則被告於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時既已因另案在戒治處所執行強治戒治,即非屬逃匿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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