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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 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聲請書檢附之附表第一列所載罪名,聲請人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藥事法),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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