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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八五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沒入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有該署送達證書二份、丙○吉未八九執字第三八五八號函文三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四日北檢茂壬九0執助三九一字第一八九六0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經核無不合。
另本院依職權查證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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