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1691,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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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 保 人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具保人因被告甲○○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茲因被告於本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二八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此條項之適用,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惟於尚未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前,經緝獲歸案受審,或因另案在押或在監,即不可再謂其係逃匿,自亦不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繳納現金保證後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未按期到案,聲請人復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簽發拘票交由該署法警執行拘提,仍未拘獲,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到案執行,惟被告仍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等,固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及通知函等件可稽,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因本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而於同年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聲請沒入保證金時,被告既已為本案執行完畢,自已無逃匿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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