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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六八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號蕭基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為淨重○‧六二公克,毛重一‧四九公克。
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一‧五公克。
)、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後淨重○‧六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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