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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O二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七F-一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壹面發還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因被告甲○○涉嫌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七F-一一三七號車牌一面經警扣押至今,請儘早發還車牌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六號被告甲○○涉嫌竊盜等罪嫌之案件,移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案件併案審理,該案件雖尚未終結,而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中,因上開車牌一面經以黏貼雙面膠帶,再予塗黑之方式變造,前由查獲警員以證物名義實施扣押,然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及案件調查之必要性,已勘驗扣案車牌經變造部分,並將變造部分除下,均製有勘驗筆錄及拍照附卷,認聲請人所有因案扣押之上開車牌一面,現已無留存之必要。
次查,上開車牌一面,確係聲請乙○○所有無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廿九頁),爰將將上開車牌一面發還予所有人即聲請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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