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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贓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贓物罪,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五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有該署送達證書四份、拘提報告一份、甲○森卯九0執字第五七五號函文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南檢朝丙九0執助000一八一字第二0二四七號函文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士檢愛八九偵一七三二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函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經核無不合。
另本院依職權查證被告目前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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