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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華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肆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0號被告蔡淑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公克)、海洛因(驗後淨重0‧四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五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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