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14,2001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政章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徐政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政章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保字第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同署甲○森丙九○執保字第一○七號函文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原本與正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旻 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