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2950,200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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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江燦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三一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未記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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