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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謝葉翠美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謝葉翠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葉翠美因被告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二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拘票暨拘押報告一份、同署甲○森乙九○執字第四三二二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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