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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柏青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林柏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林柏青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二0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該保證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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