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29,2001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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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三0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七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毛重捌點貳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北警峽刑字第二五五七五號函移送之被告王昭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雖經本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八點二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一七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煙保管字第六二七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五日 (89)陸 (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毛重八點二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八八七四號贓證物品清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

前開聲請意旨,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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