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066,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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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О六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一五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暨拘提報告一份、該署甲○森卯九0執字第五一五七號函文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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