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3151,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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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勝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被告林錦勝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該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

本件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無從視為毒品,且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違禁物,自不得沒收銷燬,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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