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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三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
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六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二份、同署甲○森乙九○執字第三○九六號函文三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執辛九○執助四七五字第二二六○五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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