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505,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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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被告劉瑞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一四公克),係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三重市○○○路淡水河堤防外,所起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檢察官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十六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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