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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О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四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安非他命等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一公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查獲之毒品,依首揭之說明,爰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爰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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