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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霆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六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五六號被告周宗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聲請銷燬之)。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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