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530,200102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三O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
第六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登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

查扣之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一包)係屬毒品,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檢察官漏未聲請銷燬)。

三、經核屬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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