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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七四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淨重捌點陸伍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共參拾貳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瓶及壹包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板警刑寶字第二七○九七號函送之海洛因八‧六五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只、安非他命二包(各為十五‧八公克及十六‧九五公克,共三十二‧七五公克,檢察官誤載為三十七‧七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一瓶、一包(以上二者共六公克)係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八樓之二等處所查獲,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扣案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等語。
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酒精燈一個,依通常觀念尚可供他項用途之使用,核與前揭專供施用毒品之法定要件應有不合,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本院依法不得對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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