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聲,550,2001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佑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被告謝長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公克、裝上開毒品之瓶罐各一個及吸食器一組、針筒二支、斜口杓管二支(聲請書誤載為一二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被告經查獲時現場蒐證照片(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所示,係以牛乳瓶、吸管等物拼裝作成,與裝毒品之瓶罐二個、針筒二支、斜口杓管二支,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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